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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大学历史词典] 工人监督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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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5-28 17:30:58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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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文件是由列宁亲自起草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7年11月27日(俄历11月14日)通过并发布的。该条例规定,在拥有工人和职员共计五人以上,或每年资金周转在一万卢布以上的一切工业企业、运输业、银行、商业部门、农业企业和合作企业中,一律由工人监督其产品和原材料的生产、加工、分配和购销,以及企业产品、原材料的保管和财务活动。企业主必须将一切账簿和统计表交给工人监督机关审查。为保证条例的实施,不仅成立了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,负责统一领导,而且在各省市和工业区建立了工人监督委员会,负责地方工人监督的领导事宜。在工厂企业中,也成立工人监督委员会,负责本厂本企业的监督事宜。参加工厂企业工人监督委员会的,除工人代表外,也有技术人员和职员的代表。工人监督机关的决议,工厂企业主必须执行,企业主如玩忽职守、隐瞒存货或帐目不清,将根据条例予以惩处。工人对生产的监督,是苏维埃政权在工业方面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措施之一。正如列宁指出的,“实行全面的、普遍的、包括一切的统计和监督,即对劳动数量和产品分配的统计和监督,……这就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实质”。
——《大学历史词典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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