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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其他] 西欧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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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3-31 18:25:2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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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西欧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、为封建统治阶级效劳的基督教神学法律思想。在西欧中世纪,罗马教会占有极大势力,神学凌驾于一切之上,哲学、政治学、法学都隶属于神学。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,“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,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,成了神学的分枝,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。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,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。甚至在法学家已经形成一种阶层的时候,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控制之下”(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》第 7卷,第400页)。神学法律思想为封建统治阶级披上了神圣的外衣,也为教权高于王权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上的论据。
罗马帝国基督教神学家A.奥古斯丁(354~430)是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,西罗马帝国末期任北非希波(今阿尔及利亚的安纳巴附近)主教。他提出早期的神学法律思想,认为上帝的永恒法处于最高地位;自然法体现人的灵魂中的善良品质,但在人类犯有“原罪”后已不复存在;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是人类堕落后的产物,用以控制人类罪恶本性,维护和平以及教会权力;教会作为永恒法的捍卫者有权干预世俗政府及其法律的事务。西欧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·阿奎那是经院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,他提出中世纪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。他的思想代表了西欧封建社会和教会权力鼎盛时期的神学。与奥古斯丁早期的粗糙的神学法律思想不同,他利用和歪曲了亚里士多德的学说,将它和基督教神学结合起来,认为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来自人的本性,而不是“原罪”的产物,它们的作用在于谋求有德行的生活,而不仅在于控制人的罪恶本性;世俗社会中存在自然法,它体现人类由上帝所赋予的理性,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预。
随着中世纪教会法(即寺院法)的发展,特别是随着博洛尼亚僧侣格拉提安努斯(1090~1159)编纂教会法,教会法学逐步发展起来。在中世纪中后期,教会法学、教会法学家或僧侣法学家是与罗马法学、罗马法学家或世俗法学家相对称的名称。教会法学家仿照罗马法,系统地整理教皇教谕和教会的其他法律,并以《圣经》或教父词句加以论证。他们认为,自然法不仅代表理性,而且是上帝法的一个组成部分,高于任何人定法,只有教会有权对自然法进行解释。
在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内部,又有唯名论和唯实论的分歧。唯名论是与占统治地位的唯实论相对立的、作为唯物主义最初体现的一个派别。唯名论和唯实论在哲学上的分歧,主要是前者认为个别事物是第一性的,真实存在的,先于一般概念;后者认为一般概念是第一性的,真实存在的,先于个别事物。两派在法律思想上的争论,集中在对托马斯·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,亦即对理性和意志的不同估价上。唯名论者、苏格兰神学家J.邓斯·司各特斯(约1265~1308)认为:意志高于理性;上帝意志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渊源,只有一条自然法,即“爱上帝”。这种学说在“爱上帝”的形式下,贬低了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,即人类作为理性生物对永恒法的参预,限制了教会通过对自然法的解释而干预世俗法律的权力。另一唯名论者、英国奥克姆的威廉(约1280~1349)更进一步认为,神的存在不是以人的理性来证明的,而是以信仰作为基础的;上帝的意志已体现在《圣经》上,因而不再有其他通过理性所发现的自然法。根据这个理论,他严格地划分了教会和世俗政府各自的权力范围。唯实论者、16世纪的神学法学家、西班牙的F.苏亚雷斯(1548~1617),反对唯名论者的法律思想,强调理性高于意志以及自然法的存在,认为法律的公布和执行固然需要通过世俗统治者的意志,但这种意志如果是不正义的,就不成其为法律,也就是说世俗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,实质上即服从教会权力。
此后又产生了新教法律思想,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神学法学家R.胡克(1553~1600)。他将法律分为永恒法、自然法、天使法和人定法。其中,人定法又分为理性法、制定法、习惯法和国际法,它们都是以理性为根据的。他对自然法的解释主要来自阿奎那的学说,并将这种自然法用来为当时伊丽莎白一世女王(1558~1603在位)作英国国教教主的权力辩护。
与神学法律思想相抗衡的,有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,有政治家N.马基雅维利和政治家、法学家J.博丹。马克思曾指出,马基雅维利和其后的T.霍布斯、卢梭等人,“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,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伸出国家的自然规律”(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》第1卷,第128页)。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积极研究、推广罗马法;马基雅维利和博丹强烈反对教会和贵族割据的权力,要求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,要求法律的统一。神学法律思想从而逐渐趋于衰落。

——《中国大百科全书》 本词条作者:沈宗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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